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09 15:06) 点击:355 |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 【案情】 2010年 12月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8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 3%,到期偿还本金。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归还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3月的利息。剩下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一分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黄某、黄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欠款460691元(其中本金350000 元、利息110691元),被告两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是被告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公司的债务,所以应当只由被告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能按期还债是因为受到2008年国标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冲击,再加上承包越南的工程,发包方违约并拖欠工程款,因此才无法按期归还借款。 2、被告两个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被告两个股东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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