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罪责 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3-30 10:42) 点击:278 |
单位犯罪的罪责 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 一、单位犯罪的罪责 责任能力 个人构成犯罪,须有责任能力,单位亦如此。关于单位的责任能力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机构是有意识和意志的,其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是产生意识和表示意志的中枢神经。单位的决策机构和负责人员作出的一切决定,都是单位的意志。无论单位的决策机构和负责人员是遵守单位章程还是超越单位章程,都表达或者体现着单位的意志。因此,单位具有责任能力。否定说认为,单位本身是没有意识和意志的,单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人格化的组织,单位的一切活动都受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控制。所谓单位的意志实际上是自然人的意志,单位本身没有责任能力。本书赞同肯定说,单位虽然是通过其代表人作出决策或者决定,但这种决策或者决定是以单位名义作出并且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代表人的决策或者决定应视为单位的意志,因而单位应对侵害法益的行为或者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的责任能力应予确认。单位的责任能力不同于个人的责任能力在于:个人的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本身的认识能力或者辨认能力的问题,而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责任能力是通过单位中的自然人体现出来的,是一种特殊责任能力。 责任形式 关于单位犯罪责任形式,在刑法总则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单位犯罪可以由故意构成,这是没有疑问的。关键在于单位犯罪是否可由过失构成,对此存在否定说。从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虽然大多数是故意的单位犯罪,但也不可否认存在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 故意的单位犯罪 故意的单位犯罪是指主观罪过由故意构成的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故意具有不同于个人犯罪故意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在单位犯罪中,这种犯罪意志是单位的整体意志。正是这种单位的犯罪意志,为故意的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主观根据。 故意的单位犯罪大多数是经济犯罪,因而往往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对于这些犯罪来说,是否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的罪与非罪区分的标志。如果单位虽然实施了某一违法行为,但并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就不构成单位犯罪。同时,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还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相区分的标志。如果单位内部人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牟取私利,那就不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是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犯罪。还有个别故意的单位犯罪,虽然不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但往往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例如刑法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规定为是单位犯罪,这种犯罪不仅没有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恰恰是损害单位利益。但这种犯罪之所以是单位犯罪,就是它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而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 过失的单位犯罪 过失的单位犯罪是指主观罪过由过失构成的单位犯罪。过失行为一般来说具有个人性,个人行为往往是职务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的单位犯罪都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未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刑法并未规定处罚上述单位,而只是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当然,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的单位犯罪,也有实行双罚制的。例如刑法第231条规定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本罪自然人犯罪的主体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中的人员,这些中介组织中的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单位也构成犯罪,并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中介组织对其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监督职责。没有履行这种职责的,应构成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 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诉讼程序。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特点有许多地方相异,这就决定了在追究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对单位诉讼参与人要采取特殊的诉讼方式。 单位犯罪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随着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形成统一观点,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同样也能够参与刑事诉讼,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因此确定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有利于实现对单位犯罪的惩罚。 由于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以财产刑的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也要处以人身刑,因此在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分为法人被告人和自然人被告人。一个法人被告人可能同时有数个自然人被告人,如有法定代表人、有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人。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由它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既包括代表单位行使实体权利也包括代表单位行使诉讼权利,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视为单位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单位行使辩护权,申请回避,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和最后陈述以及上诉、申诉等。同时也应履行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义务。他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结果,由法人承担。 但是当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同时也是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具有双重身份,有违辩护的规则,所以笔者对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主体主张只列法人单位为被告人,而将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属于单位被告人的身份参加单位犯罪的诉讼活动,以平衡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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